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前淨重合計伍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伍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叁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本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
2.25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粉末5包(合計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粉末4包(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2.5350公克,驗餘淨重2.534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144號卷,第84頁;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47頁正反面;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51頁;毒偵字第6743號卷,第42頁、第52頁)、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再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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