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農委會防疫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章」印章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勳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59號為緩起訴分確定在案,然扣案由被告所偽造之「農委會防疫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章」印章1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正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59號為緩起訴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95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農委會防疫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章」1枚,係由被告所刻立,而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前揭印章扣案可佐。而前揭合格章之作用,既僅係用以證明所屠宰之肉品,經農委會防疫局檢驗合格而已,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而無從依該條文作為沒收之依據。是檢察官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為由等,聲請就前揭「農委會防疫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章」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惟前揭合格章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偽造準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