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興華二街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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