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陶明忠 相對人 陶裕冬 關係人 林純安
陶童 員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陶裕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陶童員 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陶裕冬之監護人。
指定林純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明忠為相對人陶裕冬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跌倒頭部受傷,送醫後前後接受2次手術,嗣又罹患陳舊性肺結核及反覆性肺炎,目前仍意識不清,病情不見起色,因相對人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陶明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純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插有三管,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詢問年籍資料等事項均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陶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接受小學教育,過去有糖尿病史,已長期規則藥物控制。
100年2月間,陶員因跌倒致頭部受傷,送醫前後接受過兩次手術治療。雖回復意識,但喪失語言能力,起半身癱瘓,需終日臥床。目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101年1月12日經親自診視個案,陶員完全無法行走,終日躺床或坐於輪椅、大小便失禁而需用尿布。洗澡、穿衣均需專人協助,三餐飲食則以鼻胃管灌食,幾乎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經精神狀態檢查:陶員尚有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陶員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另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綜上,鑑定結果認為陶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1月17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01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陶裕冬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相對人之狀況說明: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
3女1男,除聲請人第三個女兒以外,其餘均已各自婚嫁。而相對人在中壢敏盛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因其臥床而身體又安置鼻胃管、氣切管、尿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家屬遂聘請印尼籍看護24小時照護相對人。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8,895元,並由全體子女平均分攤。關係人林純安陳述相對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並無其他財產及負債,目前均由關係人保管相關證件,相對人子女均有共識,相對人名下財產未來將由相對人配偶單獨繼承。2.關係人之狀況說明:關係人林純安為相對人之長媳,為家庭主婦,目前因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照顧相對人配偶,乃暫時搬至相對人原住所與相對人配偶 陶童員妹 同住,並每1至2天探視相對人1次、確認外籍看護的文化適應以及照護相對人之情形。依據關係人所述,其名下有一部轎車及有貸款之房屋1棟,每月由配偶支付29,361元貸款。3.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陶明忠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純安為相對人之長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配偶陶童員妹、 陶彩雲 、 陶彩蘭 、 陶彩梅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陶明忠為監護人人選、林純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林純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陶明忠先生因故未接受訪視,其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尚待釐清,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100年12月26日桃姚字第10044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曾表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依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因故未受訪視,並經訪視單位於同年12月22日主動聯繫後,仍未回復其明確受訪之意願,是難認聲請人適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陶童員妹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因為聲請人有時候會需要用錢,伊希望一起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關係人陶童員妹所述,可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人選意見並非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關係人陶童員妹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意見並不一致。然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進行鑑定,而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相對人應為受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則本院自應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說明,為相對人選任合適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陶童員妹已結褵數十年,關係人陶童員妹應甚悉相對人生活事務及身心狀況,且其既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揭憂慮,另聲請人經訪視單位徵詢仍未表示受訪之積極態度,本院亦無從明確得知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任之妥適性,則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其他人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湧現不斷,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將招致不利益。職是,本院認為關係人陶童員妹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陶童員妹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林純安為相對人長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良好,除持續參與處理相對人照護之事宜外,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純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陶裕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純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