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施用毒品2罪刑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及91、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就視為減刑之上開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1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東杰 ,佯稱雅虎奇摩賣家,其購物設定錯誤成12期分期付款,且要整合維護電腦資料,必須至提款機更改設定,致使吳東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7日)凌晨零時56分至1時許提領4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後,旋即分2次、各5萬元存入謝文凱上開帳戶內,後經吳東杰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10至第11頁),復有被害人吳東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年8月29日100吉林字第0010000213號函及函附吳東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4筆各5萬元之款項匯入交易時間雖分別係99年1月
6日晚間11時33分、35分、38分、41分(見同前偵卷第29頁),與被害人吳東杰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備註欄所顯示提領5筆各
2萬元款項之交易時間係99年1月7日凌晨零時56分、57分、58分、59分、凌晨1時許相較為早(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惟據被害人吳東杰於警詢時稱:伊於99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自家接獲歹徒電話自稱雅虎奇摩賣家,稱因購物已自動分成12期,要伊到ATM操作取消分期,之後對方要求伊至台新銀行(臺北市○○路○段○○號)ATM辦理轉帳,伊於1月7日晚上0時30分許先匯第一筆跟第二筆都是30
005元,這兩筆沒轉出去,第三筆就直接匯出30006元,匯款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筆是以伊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匯進台新銀行存款機,匯款帳號一樣是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21437元,之後對方要伊把帳戶內10萬元領出,說要整合以便電腦資料維護等藉口,後來伊把這10萬元分兩次各5萬元存進對方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關被告前開帳戶內存入之4筆各5萬元款項係在何處匯入,據該公司以101年
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7737號函覆稱:99年1月6日晚間11時33分、35分之2筆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3弄79號江翠分行行內機台操作存入,另99年1月6日晚間11時38分、41分之2筆款項則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53號1樓基隆路分行行內機台存入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帳戶內99年1月6日晚間11時38分、41分存入之2筆各5萬元款項,其存款地點不僅與被害人吳東杰前稱操作
ATM機台地點相同,其匯入金額、存入帳號亦互核一致,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時間較被害人提款時間約早半小時許,然各金融機構ATM機台時間未必皆能準確一致,此由被害人吳東杰前稱其第四筆係以中國信託金融卡轉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非本件被告之帳戶),金額為21437元,經本院調取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吳東杰上開轉帳交易時間係在99年1月7日凌晨2時57分38秒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顯然遲於被害人吳東杰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各2萬元款項之時間,益證前開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顯示時間並非一致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自難僅因上開瑕疵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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