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雨薇 代理人 吳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林雨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101年9月1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於99年及100年之所得合計482,800元,換算每月約20,116元(計算式:48280024=20116)。債務人現任職於「豆豆果英語教學研發中心」,每月薪資約20,000元。此有本院101年9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豆豆果英語教學研發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說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13,35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1,200元(含餐費4,000元、交通500元、通信200元、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6,500元)、健保費659元、父親 林信茂 及母親 葉英蘭 之扶養費1,500元(已扣除二位胞姐分擔部分)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第三人林信茂及葉英蘭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348元。債務人名下1997年份三陽汽車(車號00-0000、牌照逾檢註銷,債務人表示已辦理報廢)、2003年份(車號000-000)光陽輕型機車,均已無多少殘值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