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資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資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9月19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罹患重鬱症,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提出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22,404元(含租金4,500元、個人生活費11,154元、其配偶與1名成年尚就學子女之扶養費各3,375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前36期每期13,000元、後36期每期16,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存款3,451元、1997年出廠之機車1部(值為3,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NL2292、LA-8929之汽車3部(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
00、NL2292之汽車,據債務人於101年8月21日到院陳稱已報廢等語,另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值為3萬元)、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值合為9,750元)、坐落台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4-9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88建號、權利範圍50分之8之建物(參照卷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受理100年度中金職字第171號執行事件,定於101年2月23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380,000元)、台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07、308地號、權利範圍各60分之1之土地(同上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40,000元)、178-7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之土地(按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600元計算,值為203,840元)、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公同共有5分之1、應繼分5分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債務人於101年8月21日到院陳稱值為12,600元等語),以上合計為928,842元,其配偶名下則查無財產資料,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6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9,504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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