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家綺寄送金融卡予訴外人 陳明順 之「台灣宅配通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楊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 何瑩鳳 、 胡慧文 、告訴人 許雅媛 、楊于萱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4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570號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案件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