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世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世綸(下稱異議人)駕駛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8日13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4.8公里處,因有「行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後龍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茲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表明為駕駛人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總重乃當下車輛空重加載重量,核重乃此車空重加載重量不超過行照所定法規內之重量,以上二種不同定義。而當下系爭車輛為空車,總重為14公噸,與核定總重、總重分別為三種不同情況,故系爭車輛為一般車輛,不受90公里限速限制,限速應為時速110公里。總重不等於核定總重,請有關單位於設置速限標誌時須清楚標示,目前國道所有標誌乃錯誤標誌,請立即更改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大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8日13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4.8公里處,因有「行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後龍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9款分別定有文明。查系爭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佐。且國道3號南向134.8公里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之最高速限則為時速90公里等情,亦有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25.5公里、131.1公里等處標誌之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本件系爭車輛係曳引車,其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應屬總重20噸以上之大貨車,其行經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處,最高速限應為時速90公里無誤,則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1公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由。至異議人所辯前詞,顯係誤解「總重」之法定意義,委無足採。
五、綜上以析,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