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子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61號、101年度執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子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子榮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又受刑人何子榮雖就二裁判之其中一罪(即附表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何子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01.17│101.02.2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10號│101年度偵字第90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5760號│101年度易字第14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4.13│101.08.07│├───┼────┼───────────┼───────────┤││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度中簡字第576號│101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決│101.05.10│101.09.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620號(│101年度執字第10161號│││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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