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檳榔攤生意,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菸、酒等物品,而於94年4月5日,原告與被告結算貨款,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51元,扣除於94年2月間被告所交付面額30,000元之支票1紙,及結算當日被告所交付面額共計40,000元之支票2紙後,被告尚欠172,051元之貨款未給付。嗣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結算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