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4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徐永旺 共同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396,000元、到期日為同年5月5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94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惟所借款項均為訴外人徐永旺取走,伊並未使用分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97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