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行為人所施以之脅迫行為,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然此脅迫行為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甚者該脅迫行為亦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只須行為人之脅迫行為已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為已足,否則被害人自由法益無從獲得完整保護,合先敘明。㈡告訴人古O萍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證稱:被告要伊上車,伊有表示不肯,但被告仍開車加速接近伊,讓伊心裡很害怕,覺得會被撞到,伊和同學就上車讓他載伊到學校等語。參以證人蔡O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吼的叫古O萍上車,古O萍就上車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車子加速的聲音,計程車突然開過來攔住伊等,計程車有一點斜擋在前面,伊沒有聽到停在後面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可知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均證稱被告有加速行為,足見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均覺得有遭被告開車加速撞倒之可能,倘若告訴人古O萍未受到將遭被告開車撞擊心理之壓迫,豈會隨同被告搭車?換言之,被告係以加速衝撞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之脅迫手段,已對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備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要離開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敢隨意離去。㈢告訴人為一嬌弱女子,慮及友人安危等案發時之整體情狀,逕以告訴人係因主觀上聽聞到車輛加速聲音,自行揣測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始同意上車,認被告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礙難贊同等語。
三、經查: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稱互核證人古O萍與蔡O琪先後於警訊、偵訊及原審
均證稱被告有開車加速靠近證人等之行為,然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加速後故意煞停於其等後方」之行為,證人古O萍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有聽到煞車聲音(見易字卷第42頁),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稱被告該等加速後故意煞停之行為,而證人蔡O琪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聽到緊急煞車之聲音(見易字卷第46頁),是證人古O萍與蔡O琪先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古O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看到我妹妹古O婷,就叫我妹妹也上車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核與蔡O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O婷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車,她去坐校車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不符。
㈢另被告當時在駕駛座,並未下車,且係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
蔡O琪自行開車門上車,此為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所不否認,則縱被告當時有開車靠近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並叫渠等上車,然現場係告訴人住處樓下,並非人煙稀少之處,被告本人亦未下車對渠等為強暴或脅迫等舉動,告訴人古O萍若不願上車或覺得被告可能對其不利,自可自行離開而無需上車或向家人、路人求援,告訴人古O萍與證人蔡O琪仍自行打開車門而上車,顯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古O萍指證係因被告開車加速靠近伊、令伊害怕、伊不得不上車等語,顯有疑義。
㈣況汽車之車速、煞車等聲音大小、是否急促等,受車輛種類
、品牌、車輛年限、路況等各種情況影響,尚難單憑告訴人古O萍、證人蔡O琪個人對聲音之主觀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確實有加速或加速後故意煞停之行為,縱告訴人古O萍、證人蔡O琪因聽聞被告駕駛車輛車速聲音或煞車聲音而感覺會被撞到或感到害怕,亦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犯行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古0萍(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少年,故其姓名年籍詳卷)欲與其分手,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前等候之,嗣於告訴人與其同學蔡O琪(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少年,故其姓名年籍詳卷)下樓,欲聯袂步行前往學校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接送其前往學校,惟為告訴人所拒絕,竟心生不滿,於告訴人及蔡O琪往前步行約1、2分鐘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自後方超越告訴人及蔡O琪,將其等攔下後,坐在駕駛座並搖下車窗,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喝令告訴人上車。迨告訴人及蔡O琪均上車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其等載往學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對他人使用有形之物理上強暴行為,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所謂脅迫,則指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影響或強制該他人意思決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O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O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等候,嗣告訴人及其同學蔡O琪均有上車,由其駕車載送至學校等情,經核與證人古O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O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31920號偵查卷第4-5、28頁、本院卷第40、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請古O萍上車,她就上車了,伊沒有用強暴或脅迫方式讓她上車,告訴人沒有提到不要上伊的車,她是問她朋友要不要一起上車,後來她和朋友就一起上車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O萍於警詢中固證稱:100年10月20日上午
6時30分許,被告在伊住家樓下守候,要載伊去學校,伊不願意,但伊還是上車到學校,伊感到害怕,心生畏懼,怕伊有生命危險;因為伊跟被告提分手,他至今不肯分手,在伊家樓下等候,要伊上車,伊有表示不肯,但被告仍開車加速接近伊,讓伊心裡很害怕,伊就上車讓他載伊到學校等語(上揭偵查卷第4-5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在伊家樓下等伊,說要載伊去學校,伊說不要,被告就開車加速接近伊,後來伊和同學就上車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9頁),固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違背其本意而同意上車,然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多次駕車接送告訴人上下課,此據證人古O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則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並未異於其平日接送告訴人上下課之行為,雖告訴人當時表明不願坐被告車輛之意思,但被告未予接受,仍「開車加速接近之」,客觀上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之情。
㈡證人古O萍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蔡O琪走在一起,被
告就加速衝上來,就叫伊上車,被告停在伊的後面,又加速開到伊旁邊叫伊上車,沒有阻擋伊的去路,被告對著伊和蔡O琪講話,叫伊等都要上車;因為被告有加速的行為,讓伊覺得會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證人蔡O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古O萍下樓後,伊等就一起走路要去坐校車,計程車在伊等後面,伊有聽到車子加速的聲音,計程車突然開過來攔住伊等,計程車有一點斜擋在前面,造成路旁只能通行1個人的距離,差不多伊手伸出去就可以摸到車門等語(本院卷第44頁),雖其等均證稱被告有加速行為,使其等覺得會被撞倒,惟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於發動車輛或瞬間加快速度時,車子本會發出較大聲響,且車輛加速多為加快速度以追上目標物,非必出於撞擊他人之目的,本件被告縱有加速靠近告訴人,惟其靠近告訴人後,亦無阻擋告訴人等去路,且僅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上車,自難認上揭行為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形,縱告訴人因主觀上以其聽聞到車輛加速聲音,自行揣測被告可能駕車撞擊之,始同意上車,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證人古O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的計程車就停在大樓大門外面,伊一出來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計程車,被告叫伊等上車,伊等就說要坐校車,並沿著西盛街311巷道路行走,走沒有幾步,被告就開車靠近,原本是緩慢前進,但伊有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然後就停在伊等的後面了,伊當時有聽到剎車聲,接著又開到伊等旁邊,伊是聽到剎車聲才知道被告開車跟著伊等並停在伊等後面,伊有回頭去看,被告開車在伊等旁邊跟,是很靠近伊,伊伸手就可以打開車門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古O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有加速後故意剎停於其後方之行為,且其上揭證述,亦與證人蔡O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時候伊和古O萍快步離開,很快被告車子就開上來,伊沒有聽到停在後面緊急剎車的聲音,然後就靠近伊等,伊等往前走了一段,被告車子也跟在旁邊等語不符(本院卷第46頁),已難認證人古O萍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況縱認屬實,被告前揭所為,亦非無可能係出於被告駕駛車輛欲追上告訴人而加速前進,嗣又因已追上告訴人而剎停,況被告若有以作勢撞擊之惡害通知方式脅迫告訴人,自應正面為之或以口頭告知,方能使告訴人接收此惡害之通知,其若僅駕車於告訴人後方作勢撞擊,在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回頭觀看情況下,自難達惡害通知之目的,故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自行將其所聽聞之聲響組織後,臆測被告意欲駕車撞擊之,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加速前進後剎停之作勢撞擊行為脅迫告訴人之意思。
㈢證人蔡O琪雖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自後方
把伊等攔下,被告坐在駕駛座,搖下車窗跟古O萍講話,他用吼的叫古O萍上車,古O萍就上車了,被告說如果古O萍不上車,他就要伊好看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上開證述,與證人古O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被告當時未以上開言詞恐嚇之等語不符,衡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查證人蔡O琪上揭證述距離案發時已近4月時間,對於案發經過本難期為精確無誤之證述,而證人古O萍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其對於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當較事後方回想案發當時情狀而作證之蔡O琪較為明確。而以告訴人於案發日在警詢中陳稱:被告開車加速接近伊,讓伊心裡害怕,伊就上車讓他載到學校等語,嗣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以言語或其他事情恐嚇妳?其陳稱:1個星期前被告有跟伊說「要動我身邊朋友」這句話上,伊很害怕到現在等語(上揭偵查卷第5頁)等情觀之,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未以要對蔡O琪不利之話語恐嚇告訴人,否則證人古O萍於警詢中不可能僅陳稱被告係於案發1星期前曾說要對其朋友不利之恐嚇話語等語,故證人蔡O琪上揭證述,容屬誤記,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縱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其意願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