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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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羣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
8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羣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羣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另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2、5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另一般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10、1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行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衡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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