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李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並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奇峰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意旨誤載李奇峰本次施用時間為「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意旨誤載李奇峰本次施用時間為「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至36頁);而被告上開2次因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02年1月4日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號偵卷第2頁、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號偵卷第2頁、第5頁)在卷可稽,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1年12月18日簽呈、102年1月8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9號偵卷第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號偵卷第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3至25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之犯罪執行紀錄,又於另犯他案搶奪、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2次犯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