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景生、 王建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自稱「 陳志中 」之人、綽號「 安仔 」之人、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並均蓋上渠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而偽造法院公證申請書及地檢署之傳票。復由王景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非常租車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王景生、王建中、綽號「林仔」、自稱「陳志中」之人、綽號「安仔」之人,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綽號「林仔」之人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
予王景生,指示王景生帶人到宜蘭縣待命;王景生遂駕駛前開租得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陳志中」前往宜蘭縣。而該詐騙集團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自同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多通裝設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簡秋香 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簡秋香佯稱:其於101年1月12日所申請裝設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新台幣(下同)16,878元之電話費未繳納,並稱簡秋香於台新銀行有開立帳戶等語。經簡秋香表示其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在台新銀行開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詢問簡秋香於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並稱會幫簡秋香向檢察官求情不要凍結簡秋香帳戶,又要簡秋香儘快將錢提出來,渠會請名為「陳志中」之人帶領簡秋香到兆豐銀行開戶;致簡秋香誤信為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妥在宜蘭縣○○鎮○○路之土地公廟前與「陳志中」見面;簡秋香並在赴約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第一銀行與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57萬元。綽號「林仔」之人則另以電話與王景生及「陳志中」者聯絡,指示王景生帶「陳志中」前往宜蘭縣○○鎮○○路之土地公廟收錢。嗣王景生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陳志中」抵達宜蘭縣○○鎮○○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後,王景生即留在車內等候,推由「陳志中」下車步行至宜蘭縣○○鎮○○路之土地公廟前與簡秋香見面,「陳志中」並將偽造之簡秋香「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予簡秋香,佯稱簡秋香須有上開公證申請書及刑事傳票始能至兆豐銀行開戶,並要簡秋香將其提領之金錢供其封印;致簡秋香不疑有他,將57萬元交予「陳志中」後,「陳志中」旋稱須將錢帶至車上封印,並要簡秋香朗讀「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內容後,「陳志中」即趁隙坐上王景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簡秋香則於發現「陳志中」不見蹤影後,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電話卻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綽號「林仔」之人則於王景生與「陳志中」離開後,指示王景生駕車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之路邊,將向簡秋香詐得之全部金錢交予一名年籍不詳穿黑色外套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
㈡王景生又於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附載「陳志中」及王建中前往宜蘭縣;詐騙集團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餘許,撥打裝設於宜蘭縣 宜蘭市 ○○路○○○○○號 林進益 住處之電話,對林進益佯稱因林進益與詐騙集團同黨,且不法所得均存入林進益設於三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故該帳戶恐遭凍結1、2年,致林進益誤信為真,且擔心存款將遭凍結,遂向該名男子表示將至合作金庫領出存款。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中午另通知王景生駕車附載「陳志中」及王建中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並由王建中下車監視林進益行蹤。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建中發現林進益與其妻共騎機車出門後,即由王景生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王建中及「陳志中」尾隨在後,且見林進益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後,王建中即下車在銀行對面監視林進益行動,迄至林進益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帳戶領得260萬元並步出銀行後,王建中再乘坐王景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尾隨林進益,並見林進益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後,原本與林進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再撥打電話予林進益,並告知將會有一位名為「陳志中」之法院人員前去林進益住處點錢。未幾,「陳志中」即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林進益住處,對林進益出示偽造之林進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佯稱其係法院所派,須將林進益領得之260萬元攜回法院查封,致使林進益陷於錯誤,將260萬元交予「陳志中」,「陳志中」取得金錢後,即趁林進益不注意之際,跑向王景生所駕駛停在附近接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王景生駕駛該租賃小客車附載「陳志中」與王建中逃逸,並上高速公路離開宜蘭縣;而王景生將車駛出雪山隧道後,即先下交流道,並交待王建中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汽車租賃公司還車,再自向林進益詐得之260萬元中取出3萬元交予王建中,作為王建中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代價後,王景生即與「陳志中」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之路邊,將自林進益詐得之金錢悉數交給受「林仔」委託之綽號「安仔」之人。而林進益則於發現「陳志中」不見後,即驚覺受騙並大聲呼叫,經熱心鄰居代為報警,並由鄰人 李文圻 告知警方當日有可疑車輛停靠於進士路段後,警方即調閱監視系統,並發現該可疑車輛之車號係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立刻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非常租車汽車租賃公司埋伏,始於101年3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在非常租車汽車租賃公司前,查獲欲返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王建中,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已撕毀之偽造林進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現金34,000元、GPS衛星導航機1台及王建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詐騙集團所有交付予王建中使用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林進益、簡秋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報請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秋香、林進益、證人李文圻、 陳仕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4張、照片16張、GPS行車軌跡表、被害人簡秋香遭詐騙位置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路線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簡秋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等在卷可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租用汽車、搭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搭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秋香、林進益進行詐騙行為、跟蹤及監看被害人林進益動向,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參與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獲取犯罪成果,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共同正犯「陳志中」提出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以遂其詐得財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與共犯王建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自稱「陳志中」之人、綽號「安仔」之人、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意,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詐取被害人財物,詐騙被害人簡秋香57萬元、林進益260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簡秋香、林進益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犯後復稱係因欠「林仔」錢而遭「林仔」以威脅家人方式被迫參與本件犯罪(見原審卷第14、43-44、64頁),惟即便有此事,其起因亦係被告先因賭地下賭彩而向「林仔」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見原審卷第14頁),又被告亦可就「林仔」涉犯重利及恐嚇部分之犯行向檢警機關舉報,竟捨此合法途徑而稱從事本件犯罪可抵債云云,顯係卸責之辭,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就被害人簡秋香、林進益之子 林信武 陳述意見時,語帶不滿,大聲咆哮(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件所涉犯罪並無絲毫悔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行為後明知被害人會馬上報警,竟叫共犯王建中去還車(見101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5頁),而使共犯王建中於還車之際當場為警所緝獲,自己則迅速逃逸無蹤,惡性重大,被害人簡秋香亦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判得太輕,所以才會一直有詐欺的行為存在(見原審卷第64頁),原法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2次之犯行,分別判處「王景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壹、肆、伍、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文,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偽造公文書所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如附表編號6),雖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林仔」交給伊1顆好像是地方法院的大顆鋼印,但伊已於101年3月19日丟掉(見101偵緝字第163號卷第49頁),惟該公印到底是否為本件犯罪所用已屬疑問,且被告既自陳未參與製作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則「林仔」亦無交付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理,是其所辯已丟棄委無足採,該公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屬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GPS衛星導航機1台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101偵緝字第163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1-62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元,被告坦承於犯案後給予共犯王建中,雖被告稱係自行出資給予被告,並非自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提出云云,惟其所言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3萬元是「 阿林 」(即林仔)要給共犯王建中的錢(見101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5頁),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又被告亦無在詐騙行動尚未知是否會成功、可騙得多少款項前,即事前先攜帶3萬元預備支付予共犯王建中做為報酬之理,則其此部分所述不能採信,衡情此3萬元當係自被害人林進益遭詐騙款項提出之部分,屬被害人林進益所有,當發還被害人林進益,不能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4,000元、共犯王建中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LG),依卷內事證查無該等物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開車載共犯,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陳志中」交付被害人簡秋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2│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已撕毀之偽│││造「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3│「陳志中」交付被害人林進益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4│手機3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5│衛星導航機1台│├──┼─────────────────────┤│6│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