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孜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孜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陳明孜對本院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