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 陳明孜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論陳明孜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建安 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陳建志吳仁欽 (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假藉「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吸收資金新台幣(下同)九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即前案)。詎陳建安又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止,又吸收資金共計十四億八千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陳建安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上揭大東公司對外吸收之資金,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前妻即上訴人陳明孜(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與陳建安離婚)名下(陳建安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二人因此涉犯洗錢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偵查人員搜索大東公司後,已可預見系爭房地可能為陳建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其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 郭明哲李念學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前某時,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劉雅玲 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二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業經第一審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為防止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竟又與 陳仁昶陳淑貞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日,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旋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煥展 於同年月二十日,虛偽以總價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塗銷前揭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等情,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人員搜索大東公司後,已可預見系爭房地可能為陳建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其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先與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二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未論以洗錢罪);嗣於陳建安遭法院羈押後,又與陳仁昶及陳淑貞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淑貞名下等情,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淑貞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以及其前揭行為是否具有「改變陳建安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及「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陳建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之作用,遽論以洗錢罪,依上述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人員搜索大東公司及陳建安遭法院羈押後,「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可能」為陳建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而其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始與陳仁昶及陳淑貞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一行)。依此記載,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僅係「可預見」系爭房地係陳建安以前揭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並非認定其確已知悉系爭房地係陳建安以前揭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則上訴人主觀上究竟係具有「洗錢」之確定(直接)故意?抑僅係不確定(間接)故意?即非無疑。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淑貞之目的,係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脫產),而非認定其目的係「將陳建安犯罪所得財物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陳建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逃避追訴、處罰」,則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前揭洗錢之犯罪故意,即非無進一步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於偵查人員搜索大東公司及陳建安遭法院羈押後,主觀上是否已經知悉系爭房地係陳建安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抑僅係「可得預見」而已?又其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之目的,究竟係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即脫產),抑係為切斷該項財產與陳建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使陳建安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或兩者兼而有之?又陳建安以大東公司之資金(即陳建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既經偵查機關與法院調查明白,原判決亦認陳建安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則上訴人事後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之行為,有無「掩飾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改變陳建安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切斷與陳建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之作用?若否,上訴人如此所為之目的何在?以上各點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並說明上訴人與陳仁昶及陳淑貞均成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然其理由內卻又說明「被告三人(指上訴人與陳仁昶及陳淑貞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堪予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其理由前後似有矛盾,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洗錢罪部分(包括想像競合犯使公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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