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獲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有意價購臺東縣關山鎮地區土地供作電信機房之用,遂透過 曾鼎元 介紹而認識乙○○,接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協議,由乙○○委任甲○○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進行乙○○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段二三五五、二三五六地號二筆計面積一三○○坪之土地議價事宜,並簽訂委託及讓售同意書。然於同年月十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議價過程時,藉故步出會場,向乙○○之女兒 陳育慧 佯稱需再支付土地價購總額一成回扣給臺東營運處之承辦人員,否則無法成交云云,乙○○不疑有假而應允。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甲○○收受乙○○給付之佣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當場再訛稱:該一成回扣須由其親交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人員,否則尾款無法付清,且會遭致很多麻煩云云,再度使乙○○誤信不假,旋將總額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回扣款項,如數交付甲○○轉送前述人員,嗣經乙○○查證為虛,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理乙○○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商議土地價購事宜,並除約定之佣金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外,並再收受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數額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委託書所訂土地出售底價為八千五百元,後來議價為一萬元,才再向陳育慧多要求一坪一千元當公關費,陳育慧並已應允,而無所謂向告訴人乙○○及陳育慧訛稱須再收受買賣價款一成回扣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人員一事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及證人即乙○○之女陳育慧證述綦詳。另查告訴人乙○○同意被告代理 陳某 與中華電信公司議價,並約定以每坪八千五百元為議價之底價及以每坪賣價三千元作為被告之佣金,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先就每坪土地價格開價二萬八千元,隨即降為一萬二千元,再降為一萬元後始成交等情,有契約書、議價紀錄及報價單各一紙在卷可資參考,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委託書及讓售同意書明定乙○○願以每坪賣價三千元做為被告之佣金,以土地達成買賣之每坪一萬元計算,若認被告可再獲取每坪一千元之費用,如此被告因該土地買賣竟可獲得價款四成之利益,顯然非一般出賣人所能接受。又關於該每坪一千元之費用究名義為何,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中並供稱「當時在議價現場,已知委託價可提高,於是離去會場要求是否佣金可提高一千元,是我的佣金,不是公務員回扣」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問:多拿的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否有拿回公司?)「沒有,自己用」等語,卻在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議價結束後,告訴人之女兒同意多賣的每坪一千元給我們公司作為公關費用」等語,顯然被告有意規避除原約定之賣價每坪三千元外,其再多取得每坪一千元佣金之不合理情形,故改稱「多賣的每坪一千元給我們公司作為公關費用」之語。而關鍵之處,就是在於被告如何能說服乙○○或乙○○之女兒陳育慧除每坪三千元外,再多繳付給被告土地賣價每坪一千元之佣金?按告訴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所提供之錄音帶及電話議文被告與陳育慧在通話時,曾向 陳女 表示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業處相關承辦人員等語,有電話譯文表一紙及錄音帶一捲附卷可證。被告對此電話譯文表文字內容,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表示「經我檢視該電話談話譯文內容是實在的,所談及致贈公務人員賄款部分,目的是搪塞乙○○,追問佣金再加一千元一事」、「乙○○事後認為他支付的佣金太多,所以一直問我有無將款項交付公務人員,我只是隨便說,敷衍他」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有對乙○○提及關於須多繳付每坪一千元轉交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一事,而基於常情,被告將須再多繳付每坪一千元轉交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事由告知告訴人乙○○,乙○○當較有意願再多繳付土地買賣價額每坪一千元予被告。被告雖在偵查中辯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那純粹係商場上之談話而已」,在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與她的談話譯文沒有全部呈現」及「我是被他們搞的很煩,要搪塞他們才說的,其實沒有這回事」等語,可見被告對前開電話錄音帶內容中有對陳育慧提及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業處相關承辦人員之語,一直設法避重就輕。準此,告訴人乙○○指訴及乙○○之女陳育慧證述:被告 向渠 等訛稱上開數額款項係為給付臺東營業處承辦人員之回扣金之需一節應屬無誤。再查該上開款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甲○○之妻 顏碧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交付臺東營業處承辦人員之情,有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明細查詢單與上開帳戶存款簿明細表各一份為憑。此外復有委託授權書、讓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土地贈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收據、支票影本、記事簿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訛稱公務員索取回扣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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