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49號

原告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林塗懴

被告 李健雄

郭水益

林中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陳莉晏

游仁宏

黃子軒

黃任佑

陳建勳

黃明月 (即 陳富益 之繼承人)

陳秋旭 (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玫伶 (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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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富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原告雖已具狀聲明由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黃明月 、陳秋旭、陳玫伶承受訴訟,然陳黃明月、陳秋旭、陳玫伶並未就陳富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請求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依上開再開辯論所欲調查之事項,於112年6月2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或變更訴之聲明(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訴訟之續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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