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4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告 張雅娟 即濰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由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所營商號週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因資金短絀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2年3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