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5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李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且原告所核發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功能及額度,並約定被告得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民國95年5月3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882元,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二)被告向原告申辦前揭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以及自首次動用日期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5年6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56,61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2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19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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