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0號
原告豐誠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碧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告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間至原告營業處所(即台慶不動產豐原市政加盟店)表示購屋意願,並要求原告營業員代為尋找合適物件。經原告營業員多方努力下,覓得適當物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努力奔走說合,終於促使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即賣方 陳幸娟 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達成合意,而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曾詩雅簽署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本應給付買賣總價款2%作為服務報酬(即166,000元),但經原告同意後將報酬降為10萬元,被告曾詩雅據此另行簽署服務費確認書。爰依民法第568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系爭房屋賣方陳幸娟及其配偶 陳志先 (下合稱原屋主)磋商購屋期間,原屋主表示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情形,惟已修繕完成,並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就「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亦勾選「否」,而保證系爭房屋現在絕無滲漏水情形。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查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房屋。詎被告事後始聽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事,嗣於勘查系爭房屋時,將浴室頂棚掀開,即發現原屋主使用塑膠收納箱承接浴室天花板、管線之滲漏水,且增建露台及房間部分均有嚴重滲漏水情事。經被告對原屋主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後,被告與原屋主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屋主表示有向原告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且前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以目視即可查知。然原告仲介人員對於系爭房屋屋況未事先予以調查,於簽約當日始由原屋主當場填寫現況說明書,原告仲介人員甚且自承不知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5款規定,而確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進行檢查。原告仲介人員違反前開條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原告仲介人員居間仲介,以830萬元向原屋主購入系爭房屋,並於107年4月21日簽署買賣契約,被告另簽署服務費確認書,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10萬元,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帶看物件服務資料、不動產說明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房地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以陳幸娟係故意隱瞞漏水瑕疵為由,對陳幸娟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判決認被告得撤銷受陳幸娟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經陳幸娟上訴後,兩造於上訴審達成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而經本院於前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中,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已更名為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至少存在3處滲漏水,其中A點(左側房間)為正面天花樓板與外牆交接處有裂縫(施工縫)會產生滲漏水;B點(右側房間)為正面及右側天花樓板與外牆交接處有裂縫(施工縫)會產生滲漏水;C點(共用廁所)上層住戶廁所排水管,水管穿樑處有經過防水處理的痕跡,疑似有滲漏水等情事,有該公會出具之109年9月1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46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此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滲漏水瑕疵。惟陳幸娟填載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就「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亦勾選「否」,有標的物現況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則被告辯稱陳幸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程度、修繕度及完成度等已有所悉等語,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身為仲介業者,所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僅限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對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能信賴原屋主所述,原屋主刻意隱瞞不能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㈢查原告係以居間為營業,揆之上開說明,對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必要資訊,負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誠實告知買受人即被告之義務,且應據實調查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又依我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中古屋常有漏水、壁癌、風化、電線短路、水壓不足不穩等問題,且房屋存有滲漏水現象,將嚴重影響買受人對於房屋之使用,經營仲介業務者自需對於房屋有無滲漏水事項,進行必要之檢查。
㈣依陳幸娟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在921地震重建後1、2年發現有漏水。後來想要賣房子時我請人來整理,在房間漏水位置做防水處理,就是做集水槽,漏水時可以將漏出來的水排掉。我當時有將上述情況告知台慶公司仲介 陳健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對照原告公司時任店長 邱文學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簽約日,陳志先有提出說系爭房屋之前有漏水跡象,是建設公司的問題,我們也告知買方賣方之前有漏水但有修理好,所以我們屋況確認書就直接勾選沒有漏水,之後就繼續簽約。陳志先當時說這間房屋之前有漏水跡象,他有向管委會反應,後來也有修繕。他好像也有提到上面有管線,廁所上面的管線有打開一點,都有修繕了。我當時沒有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5款規定做檢查、確認,我忘記有這個規定,而且仲介人員也不會去做這件事,因為已經把這件事告知買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7頁),堪認原告所屬人員經原屋主告知後,已知悉系爭房屋曾存在滲漏水瑕疵,然就漏水情況及修繕情形,未進一步向原屋主為任何詢問、調查,亦未偕同被告檢查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之情況。
㈤而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三處滲漏處,係在增建露台、房間天花板牆邊施作金屬導水溝槽,將滲漏水引流至其他管線,再利用木作裝修隱藏該金屬溝槽方式作為修繕;而就C點滲漏處,係以塑膠收納箱承接上層廁所排水管滲漏之污水等情,有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又前開塑膠收納箱係置於浴室天花板,推開天花板輕鋼架即可以肉眼目視得知,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此顯非一般浴室正常應有之裝置。是原告仲介人員僅需以通常之注意,向原屋主確認漏水瑕疵位置及修繕情形,並偕同買賣雙方確認現狀,即可輕易以目視查知浴室上方置有塑膠收納箱集水,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仍未修復之事實。
㈥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據上,系爭房屋於交易時即存在漏水瑕疵,且有肉眼即可得知之明顯漏水狀況。則原告未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逕以原屋主所填載之現況說明書認定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情形,而未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並為說明,對於被告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