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42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廖錫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919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47,570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51,91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按期繳付月付金時,須按月給付遲延手續費500元,詎被告迄欠147,570元未清償。
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與一般約定條款、好貸紀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