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56號
原告 蔡曜鴻
被告 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時許,向原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 劍靈 :革命」之裝備「黑神靈手鐲」,詎被告於同日取得前揭遊戲裝備後,卻未依約支付前揭款項,嗣因被告為避免原告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4日透過訴外人 王智伯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後,即藉詞拖延,並自110年6月上旬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刑事判決已確定,伊可能會入監服刑。(二)當初伊跟原告約定,原告把裝備及帳號給伊,伊先付一半款項,然伊使用帳號時,原告卻更改密碼,且伊在遊戲裡有刷卡14,000元,原告沒有退還這筆錢,故伊認為與原告之間尚有模糊狀況未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時許,向原告稱:願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裝備「黑神靈手鐲」,詎被告於同日取得前揭遊戲裝備後,卻未依約支付前揭款項,嗣因被告為避免原告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4日透過訴外人王智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後,即藉詞拖延,並自110年6月上旬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時許向原告稱:願以2萬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裝備「黑神靈手鐲」,原告即將自己在「劍靈:革命」遊戲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並將自己郵局帳號告知被告,以供被告支付前揭款項。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劍靈:革命」之網路遊戲,將原告在該遊戲之裝備「黑神靈手鐲」移出而取得後,遲未依約支付款項。雖經原告不斷追討,並揚言提告,被告僅於同年月24日18時13分許,透過訴外人王智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即藉詞拖延,且自110年6月上旬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79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張凱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794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56號卷第17至36頁)。
2.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稱願以2萬元,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劍靈:革命」之裝備「黑神靈手鐲」,且其取得原告提供前揭遊戲裝備後,迄今僅向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之半數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56號卷第62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所辯前詞,為有利於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得前揭遊戲裝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豐簡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