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告 羅博軒

被告 謝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73、474、475、476、4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智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間某日,收取訴外人 周琬芝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後,無故提供將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自108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至同年11月15日12時許,合計匯款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已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所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訴外人周琬芝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朋分得若干款項無涉,縱認被告所辯未拿到款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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