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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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 黃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25,5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3
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224,087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及客戶扣款帳
號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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