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樓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被 告 乙○○原名 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與誠泰銀行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借
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
20日止,共計結欠原告37,45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
、交易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7,456元,
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6元
合 計 1,176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