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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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世昌 原姓名 張永 .
被   告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159之1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
○○鎮○○里○○鄰○○路臨18號之8、面積70.7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約於民國99年8、9月間以兩造之父 張萬相 欲分土地為由
,騙取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先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萬相,嗣經2
個月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侵奪系
爭房屋。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買受取得,惟原告既未出賣系爭房屋
,亦未收受買賣價金,直至收到稅單後始知受騙,故系爭房
屋買賣,並不合法。
㈣張萬相約於7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房屋納稅
義務人,當時張萬相同時興建2棟房屋,並說要給兩造每人
1棟房屋,其中門牌18之8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18
之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土地雖遭拍賣,並由被告因拍賣而取得,但系爭房屋並
非拍賣標的。
㈥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由張萬相出資興建,目前亦由張萬相居住使用。
㈡張萬相同時興建2棟房屋,讓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未曾言
明給兩造每人1棟房屋。
㈢稅捐機關未經詳細查證何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及其產權歸屬
,即以坐落基地原為原告所有乙節,據以編定系爭房屋稅籍
。況且,房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人,是尚難僅憑
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為原告名義,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兩造之父為張萬相。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其門牌為彰化縣○○鎮○○里○○
鄰○○路臨18號之8。
㈢系爭房屋為張萬相約於72年間出資興建,目前亦由張萬相居
住使用。
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由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

㈤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名義(75年7月起課房屋稅
),已於99年間變更為被告名義。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五、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
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故不在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規定之列。苟有自己出資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
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
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次按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則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或贈與等)而受讓該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能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取得所有權。至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非以其為系爭房屋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其主要依據,惟依上揭判例要旨,顯然
於法無據,故難採認。
七、次查:證人即兩造之父張萬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
屋及隔壁的18之9號房屋都是我所興建,大約花費1百多萬元
,興建系爭房屋大約有28年之久,興建房屋並沒有辦理保存
登記。」、「系爭房屋及隔壁的18之9號各由我兩個兒子即
兩造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但是房屋稅都是由我所繳納。」、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所以稅捐機關就以土地所
有人的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建物是我所興建、所
有,但是建物(指系爭房屋)的部分我已經以10萬元賣給被
告張永鴻。」、「房屋興建好我不曾講過說要將兩棟房屋贈
與給我兩個兒子(指兩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遭人
申請拍賣,後來土地部分被被告張永鴻買下,後來我取得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我,之後我再
以10萬元出售給我兒子即被告張永鴻,被告張永鴻是拿現金
10萬元給我的,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被告的。」等語(本院
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自承系爭房屋
為其父張萬相出資建造,其當時年僅10餘歲各情,尚無不符
。依此,可知系爭房屋確由張萬相出資建造,其建造伊始並
非以其2子即兩造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亦無贈與兩造
之意,而係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依上說明,自
應由張萬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始為的論。縱認張萬
相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惟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依上規定及說明,茲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顯然無法
取得其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
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難謂有據。
八、從而,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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