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樹森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 告 徐逸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徐逸洲 」之記載,應更
正為「徐逸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