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秀卿
被   告  林川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90元,及其中49,980元自民國9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以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3年12月15日持
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6,49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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