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
蔡舉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舉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偉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柏偉與蔡舉隋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青 」、「 阿達 」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與姓名人數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魏光明,訛稱渠涉及之詐欺案件為證明清白,必須找代書辦理房屋貸款,將貸款金額交給法院監管云云,魏光明已知遭詐騙遂報案並與警方合作,仍告知對方將配合交付貸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相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勝北街口交付款項,「阿金」即駕車載同陳柏偉、蔡舉隋前往該處,「阿金」並在車上將偽造之「法務部監管處檢察署 黃忠倫 」識別證一枚、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交給陳柏偉,並推由蔡舉隋在旁把風,陳柏偉隨即在上開偽造識別證上張貼自己之照片,迨「阿金」駕車到達前開約定地點時,陳柏偉、蔡舉隋均下車後,由陳柏偉向魏光明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各一紙交付與魏光明,蔡舉隋則在旁把風,魏光明遂將預先以臺灣銀行信封袋裝有佯裝為現金二百萬元之冥紙交付與陳柏偉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陳柏偉等人始未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魏光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檢察官所提出起訴書之法定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程序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柏偉、蔡舉隋固坦承其二人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勝北街口有對於被害人魏光明施行詐術,而約定交付二百萬元之款項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陳柏偉辯稱:我那時候尚未將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及偽造之公文、收據各一紙拿出來的時候,就被警方查獲。當時魏光明拿一個包包在他手上,還沒有拿給我們云云;被告蔡舉隋除另坦承其係在現場把風外,另辯稱:那時候還沒有將偽造之識別證拿出來,陳柏偉係將其手機拿給被害人聽,我當時在旁邊云云。
經本院查:
㈠被告陳柏偉及蔡舉隋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柏偉於警詢中供稱:「(請你將今天行騙的過程
詳述?)我們一行三人開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南下臺南市,準備向被害人行騙金錢,約十七時許到達行騙地點(長榮新城,即被害人住處大樓),到達後先開車在大樓附近觀察地形,瞭解取款及逃逸路線,不久後我與另一名男子蔡舉隋一同下車,由我假冒檢察官,他負責在現場把風的工作,前往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長勝路與長勝北街口)詐騙現金,不久我見一名老先生(按指魏光明)手提一只塑膠袋內裝有紙張包著一疊東西(我直覺認定是一疊鈔票),知道就是要行騙的對象,於是向他招手並出示相關證件及公文詐騙該疊鈔票。」,「(你是如何加入該組詐騙集團?在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我是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左右在台中縣神岡鄉附近一家網咖遇見一名見過面的朋友(綽號:阿青,年籍資料不清楚),他告訴我有好康要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並告知我等電話通知。到了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用該手機接到一名男子(我不知是何人,但不是阿青)的來電,對方告訴我有好康的,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見面,約二時許有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來載我,並在車上告訴我該詐騙集團的目的,並要我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行騙。我是擔任檢察官角色,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你向警方供稱一共有三人共乘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南下,車上另有二人是誰?各自擔任何任務?今天要向被害人詐欺多少錢?)除了我以外,還有男子蔡舉隋及一名擔任司機的男子(姓名不詳)。蔡舉隋負責把風,開車的男子負責與被害人電話連絡。多少錢開車的男子沒有告訴我,但行騙的公文上面是載明新台幣二百萬元。」「(警方在現場逮捕之男子蔡舉隋是否就是與你一同南下行騙之男子?)是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⒉被告蔡舉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勝北街口前當場逮你時,你正在作何事?)當時陳柏偉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行騙金錢,我在現場擔任把風的任務得手後當場被警方逮捕。」,「(請你將今天行騙的過程詳述?)我們一行共三人共同搭乘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自中部南下臺南市,車上除了我以外尚有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是陳柏偉,另一名開車的人是綽號: 小金 的男子,準備向被害人行騙金錢,約十七時許到達行騙地點(長榮新城,即被害人住處大樓),到達後先開車在大樓附近觀察地形,瞭解取款及逃逸路線,不久後我與另一名男子(陳柏偉)一同下車,由陳柏偉假冒檢察官,我負責在現場把風的工作,前往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長勝路與長勝北街口)詐騙現金,不久我們見一名老先生手提一只塑膠袋內裝有牛皮紙信箱包著一疊束西(我們直覺認定是一疊鈔票),知道就是要行騙的對象…就與同夥(陳柏偉)被埋伏的警察逮捕了。」,「(你是如何加入該組詐騙集團?在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我是於九十九年八月初左右在台中市○○路附近一家網咖過見一名朋友(綽號:阿達,年籍資料不清楚),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並告知我等電話通知。前幾天的下午十八時許接到對方一名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南下的小金)的來電,他問我是不是阿達的朋友,並約在臺中市四平派出所附近的一處公園見面,見完面後就告訴我先回家等電話。到了八月二十四日約二時許我接到小金的來電,一樣約在臺中市四平派出所附近的公園見面。過了一段時間小金就開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來載我,並前往另一地點接陳柏偉上車。在車上告訴我們此行的目的,並指示我與陳柏偉向被害人取款。」,「(你向警方供稱一共有三人共乘一輛黑色三菱的休旅車南下,車上另有二人是誰?各自擔任何任務?今天要向被害人詐欺多少錢?)除了我以外,還有陳柏偉及開車的人小金。我負責把風,陳柏偉假冒檢察官,閉車的小金負責電話聯絡。小金沒有告訴我,但行騙的公文上是載明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⒊小結:就被告二人上開⒈⒉之供述可知:
⑴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勝北街口與證人魏光明約定交付款項,「阿金」即駕車載同被告陳柏偉、蔡舉隋前往該處,被告陳柏偉隨即在「阿金」所交付之偽造識別證上張貼自己之照片,迨「阿金」駕車到達前開約定地點時,將偽造之「法務部監管處檢察署黃忠倫」識別證一枚、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交給被告陳柏偉。
⑵被告陳柏偉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證人魏光明出示前
開偽造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各一紙交與證人魏光明,是時被告蔡舉隋則在旁把風,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柏偉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㈡證人即本案被害人魏光明及證人即本案在現場查獲之警員 施志和 之證述:
⒈證人魏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後來你交給對方三十
萬元之後,是否還有打電話給你?)有,他問我有無不動產,我說我有房屋,他要我去貸款二百萬元,我就去報案了。」,「(你報警後,警方如何處理?)警察叫我引誘對方出面,派出所員警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叫我在長勝路、長勝北街口交給對方,對方有兩人,此是警察抓到的那兩人,但是跟第一次來跟我拿錢的人不同,第一次的男子是中年人,第二次的兩人是年輕人。」,「(該兩名年輕人有無出示證件?)【有,出示證件及收據】。」,「(你有無將信封交給兩名年輕人?)有。」「(後來警方有無出面?)有,我將信封交給對方,【對方給我公文、收據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⒉證人魏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最後於今(二十四)日
中午十二時許接到一通電話自稱小隊長 李正華 的電話,他說你這個案被詐騙集團利用了,他說已經分案處理了,你的動產、不動產都要被查扣,然後轉接給自稱是書記官的陳國華說查扣完了你的損失才會還給你,到了十八時許自稱是書記官的陳國華打電話來說我會派人到你住處收取房屋貸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我就準備臺灣銀行的信封袋裹面裝著冥紙用塑膠袋提著等待歹徒出現,終於有名男子穿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深藍色長褲、黑色皮鞋、夾藍色領帶的年輕男子問我是魏光明嗎?我說是,【那年輕男子就從黑色的手提袋拿出一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還有一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兩張文件交給我,我就將準備好的臺灣銀行的信封袋裹面裝著冥紙交給他了】,這時警方就將這兩名嫌犯逮捕。」等語(見警詢筆錄第十三頁)。
⒊證人施志和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八時十五分左右是否在臺南市○○路、長勝北街查獲獲一件詐欺案?)是。」,「(查獲過程?)被害人第一次遭詐騙後到本所報案,所長有跟被害人聯繫宣導反詐騙的方法,被害人第二次又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後,反映給所長,所長派我去與被害人協調,被害人同意與對方聯繫後約對方出來,約定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到長勝路、長勝北街拿取款項,嫌犯出現後,我們就當場逮捕。」,「(當時兩名嫌犯是否有人出示證件或公文給被害人看?)【當時與被害人接觸的那位有懸掛假的識別證在身上,並出示假冒的收據給被害人看。】」,「(該與被害人接觸的人是否均有出示這些證件?)【識別證是掛在身上很明顯,他手上當時有出示一張文件,但是我不知道是扣案的哪一張。】」,「(識別證及兩張公文是在何處查扣?)識別證在嫌疑人身上查獲,其中一張拿在手上,另一張在何處查獲我忘記了,因為當時還有一位駕駛載他們兩人過來,我們都在注意找那位駕駛,但該人一手拿著公文,一手拿著被害人交付的現金。」,「(另一位嫌犯在作何事?)他在附近距離面交嫌疑人約三十公尺左右看有沒有人靠近。」「(手機在何處查扣?)被我逮捕的負責面交的嫌犯,當時他還一邊在講電話,左手持手機通話中,右手拿現金,被我逮捕時公文已經交給被害人。」,「(當時面交的那位嫌疑人證件是否放在口袋裡面?)【一開始他是掛在脖子上,證件收在上衣口袋裡面,但是他有把證件從口袋拿出來出示給被害人看】,至於有無再放回口袋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
⒋小結:由前揭證人魏光明⒈⒉及證人施志和⒊之證詞詳細勾稽可知:
⑴被告陳柏偉、蔡舉隋於上開時、地下車後,被告陳柏
偉確有向證人魏光明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收據各一紙交付與證人魏光明收執,可見其二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並可證被告蔡舉隋確有在旁把風;故被告二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已達到減損其效用之結果。
⑵被告二人客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實行
詐欺取財著手之行為,依證人魏光明⒈⒉之證述,亦是為了取得其財產二百萬元所致,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而參酌證人施志和⒊之證述,益可證被告陳柏偉及蔡舉隋在主觀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故意,甚為顯明。從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始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魏光明及施志和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陳柏偉、蔡舉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柏偉、蔡舉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青」、「阿達」及「阿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偉將其照片貼上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魏光明著手實行詐術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二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柏偉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柏偉之刑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本案關於釣魚偵查之判斷:
㈠按「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魏光明於警詢中證稱:「(你今(二十四)
日為何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有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我被假檢警詐騙新臺幣三十萬元得逞,今日假檢警又來詐騙我,我配合警方查獲兩名嫌犯,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請詳述有關本案所發生的情事?)我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第一次接到自稱臺中市警察小隊長李正華的歹徒詐騙電話,接下來歹徒就一直撥電話,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自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撥電話給我討論那件盜用案,最後說我的身分證、身分證字號被盜用,已經騙人家一千多萬元,而且知道我有一個臺灣銀行的帳戶,歹徒講說臺灣銀行帳戶盜用三十萬元,所以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叫我提領出來,給法院管收,最後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十分,我到臺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在長勝路口7-11超商前交給一個男子,那名男子並拿給我二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的公文。接下來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又接到自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撥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說我有一間房子,歹徒說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就叫我去找代書作房屋貸款,然後把錢交給法院管收,當時我已經知道他們在騙我,本來想說算了,可是後來想一想歹徒連我的房子都要騙,真是太可惡了,於是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就撥電話給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與警方合作,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每天中午都會接到歹徒電話,除了歹徒說假日法院休息沒接到電話外,都會接到自稱小隊長李正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書記官等教我怎麼去房屋貸款,並且問我找的代書是誰,歹徒也怕我騙他們,所以我都裝糊塗,警方也都有在旁指導我怎麼應對。」等語(見警詢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㈢由證人魏光明上開㈡之證述可知,證人魏光明係先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遭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三十萬元後,始於本案與警方聯絡、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上情。因此,本案自始即是由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於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既遂,係取決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並非意味凡是屬於「釣魚偵查」之取證作為,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必定均無法既遂。申言之,釣魚偵查屬於程序問題,構成要件該當性與否,則屬於實體問題;前者乃是用以規範偵查作為之手段是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有無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是否具有實質上之意義等節,在概念上係屬於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理論上係劃歸刑事訴訟法上法定證據方法之取得是否違法之範疇;而後者則是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其行為是否完全該當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若完全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則其行為應評價為既遂犯之行為;反之,行為人著手後,倘僅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一部,倘實體法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者,該行為即應評價為未遂犯,並不會受到程序上究竟是否為釣魚偵查而影響實體上既、未遂之判斷。
㈣小結: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詐欺未遂之行為本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取財結果」,自屬於未遂犯),程序上屬於釣魚偵查,實體上亦因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分別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各該行為既均完全具備法定構成要件之全部要素,自應評價為既遂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藉由冒充公務員
之方式,行使公務員之職權,使社會大眾有所誤認,以致於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其造成檢察機關之信譽受損,並造成公文書在社會公共信用上之損害,惟被害人魏光明於本次犯行中,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但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對於其所作所為毫無悔改之態度,並酌斟被告陳柏偉於本案中係基於實行犯行之主導地位,被告蔡舉隋則是在現場參與把風之行為,顯然其係基於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分屬被告二
人所有,業據被告陳柏偉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犯罪用工具: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
0、含SIM卡,廠牌NOKIA),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著監管科二張公文(案號分別為九十九年度金執字第○○九八六一三號、九十九年度金執字第○九九八六一三號八七五一六案件)及法務部監管處識別證(單位:檢察署、姓名:黃忠倫,上貼有你本人的相片)是如何來的?)手機是『阿青』給我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二張公文及法務部監管處識別證是開車的男子交給我的。識別證是開車的男子交給我後,由我當場在車上貼上自已的相片,做為行騙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被告蔡舉隋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從你身上查扣何物?)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廠牌NOKIA)。」,「(該手機是如何來的?作何用途?)手機是阿達給我的,作為聯絡用的。」,「(該詐騙集團的負責人是何人?你是如何與該集團聯絡?)我不知道。用警方所查和的手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書一紙(見警卷第二八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偽造之「法務部監管處檢察署黃忠倫」識別證一枚(見警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佐,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一紙│├──┼────────────────────────┼──┤│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處檢察署黃忠倫識別證(其中貼有陳│一枚│││柏偉之照片)││├──┼────────────────────────┼──┤│四│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卡一枚)│一支│├──┼────────────────────────┼──┤│五│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卡一枚)│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