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陳春梅
陳士泰 陳煦民 陳玫泰 被告 陳怡秀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煦民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原告陳春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陳士泰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陳玫泰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怡秀於民國99年6月5日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前進,適有被害人 蕭月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遂撞擊被害人蕭月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蕭月英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往永華路西向車道滑行38.7公尺始停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跨越安全島往對向車道滑行40公尺始停止,被害人蕭月英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股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8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蕭月英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又被告於同日7時4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投案,並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㈡原告陳煦民為被害人蕭月英之夫、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
玫泰則為被害人蕭月英之子女,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蕭月英送醫救治時,由原告陳玫泰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8元。
⒉殯葬費用:蕭月英死亡後,由原告陳玫泰墊付殯葬費用325,600元。
⒊原告陳煦民之扶養利益損失:原告陳煦民為被害人蕭月英
之配偶,因於92年間中風,左半身肢體障礙,不良於行,平日行往坐臥均須倚靠輪椅及被害人蕭月英照顧,且被害人蕭月英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陳煦民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陳煦民無法受被害人蕭月英扶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蕭月英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部98年簡易生命表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其可扶養原告陳煦民之期間為17年,另依國民平均消費之6成9829元回復計算,原告陳煦民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382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蕭月英之夫或子女,
均因被害人蕭月英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陳煦民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煦民3,000,000元、給付原告陳春梅1,000,000元、給付原告陳士泰1,000,000元、給付原告陳玫泰1,328,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給付1,601,090元,原告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各領取400,273元、400,273元、400,272元、400,272元。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蕭月英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蕭月英受有前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死亡之情不爭執。
㈡被告就160萬元的特補基金部分,業與特補基金方面達成和
解,被告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對原告陳玫泰主張之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金額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過高,請求能分期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由法院酌定。
㈢被告於97年已離婚,且已退出所投資公司之營運。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為21,000元,須與前夫共同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秀於99年6月5日凌晨5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高速前行,適有被害人蕭月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怡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遂撞擊被害人蕭月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蕭月英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往永華路西向車道滑行38.7公尺始停止,被告陳怡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跨越安全島往對向車道滑行40公尺始停止,被害人蕭月英因此受有骨盤骨折、右側肱股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8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陳怡秀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蕭月英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又被告陳怡秀於同日7時4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投案,並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月英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股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陳玫泰請求醫療費用2,698元部分:
原告陳玫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玫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玫泰請求殯葬費用325,600元部分:
原告陳玫泰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25,6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7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玫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煦民請求扶養費用100萬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⑵又原告陳煦民主張其於92年中風,左半身肢體障礙,不
良於行,平日行往坐臥均需倚靠輪椅及被害人蕭月英照顧,被害人蕭月英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陳煦民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煦民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受被害人蕭月英扶養之損害,應以國民平均消費的6成9,829元回算後之16,382元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煦民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受被害人蕭月英扶養之損害。
⑶再查,原告陳煦民為00年0月0日生,於99年6月5日被害
人蕭月英死亡時,年齡已達78歲2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陳煦民之平均餘命約為9年,因扶養利益是計算原告陳煦民可能減少之扶養利益,原告陳煦民能請求之期間不得較其平均餘命為長,是原告主張以被害人蕭月英之平均餘命計算,尚有誤認。又被害人蕭月英為原告陳煦民之妻,共同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等3名子女,其於被害人蕭月英死亡時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蕭月英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因此,原告陳煦民可受被害人蕭月英扶養之年數約為9年,因原告陳煦民尚有3名子女,是被害人蕭月英死亡,原告陳煦民乃喪失4分之1之扶養權利,依每月16,382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煦民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為372,951元【計算式:16,382(元)×12(月)×7.588628÷4(人)=37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陳煦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蕭月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股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陳煦民為被害人蕭月英之夫,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為被害人蕭月英之子女,其因被害人蕭月英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陳煦民為退休公務員,97年度所得收入為138,51
4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115,86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3筆;原告陳春梅為高職畢業,現為小型商號負責人,97年度所得收入為511,476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371,86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原告陳士泰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97年度所得收入為350,513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427,601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投資3筆;原告陳玫泰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會計,97年度所得收入為283,578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6,167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月薪為21,000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陳煦民就被害人蕭月英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以各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之損害分
別為1,372,951元【計算式:372,951(元)+1,000,000(元)=1,372,951(元)】、800,000元、800,000元、1,128,298元【計算式:2,698(元)+325,600(元)+800,000(元)=1,128,29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蕭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見相驗卷第115頁至115頁背面),從而,被害人蕭月英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61,066元【計算式:1,372,951(元)×70%=961,066(元)】、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0%=560,000(元)】、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0%=560,000(元)】、789,809元【計算式:1,128,298(元)×70%=789,809(元)】。
㈤第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業已分別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00,273元、400,273元、400,272元、400,272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陳煦民、陳春梅、陳士泰、陳玫泰經扣減上開特別補償基金金額後,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60,793元【計算式:961,066(元)-400,273(元)=560,793(元)】、159,727元【計算式:560,000(元)-400,273(元)=159,727(元)】、159,728元【計算式:560,000(元)-400,272(元)=159,728(元)】、389,537元【計算式:789,809(元)-400,272(元)=389,537(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內可稽,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煦民560,793元、陳春梅159,727元、陳士泰159,728元、陳玫泰389,537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