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梁中
被   告  孫怣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均未
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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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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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號││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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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30日│658,000元│埤頭鄉農會信│FA0000000│102年7月1日│孫怣囝│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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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6月30日│658,000元│同上│FA0000000│102年7月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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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7月15日│658,000元│同上│FA0000000│102年7月1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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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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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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