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龔榆翔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6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
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千元,
且自交屋之日起,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起入住於系爭房屋,提前於102年4月
8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 楊善得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
向原告為退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均未繳納該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13,734元;又
被告提前解約未提前1個月告知,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
付1個月之違約金,至今尚欠4,500元。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瓦斯
費單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亦未
具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
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
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
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據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顯示,本件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0
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9千元。被告既提前於
102年4月8日退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另依原告所提水、電、瓦斯等費用收據顯示,其中水費記
明列帳月份102年3月(計費期間為102年1月、2月)、102
年5月(計費期間為102年3月、4月)應繳總金額3,096元
;電費記明計費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止應繳總金額1,057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2日
止應繳總金額1,552元、102年4月17日接電費99元,合計
2,708元;瓦斯費記明計費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
5月13日止,再加上前2期欠費、基本費、違約金等,合計
7,930元,均為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等費期間。基此
,被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金額為13,734元(
計算式:3,096+2,708+7,930=13,734)。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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