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政平
被   告  胡義傳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邱瑞奇 所有,被告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
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面積為3.858坪(即12.7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80年8月16
日,邱瑞奇與被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之價格,向邱瑞奇買受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總價為964,500元,並經本院於81年8月23日准予核
定,惟調解成立後,被告僅給付40多萬元,餘款500,000元
即未再給付。
(二) 嗣邱瑞奇 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邱
吳滿、子女 邱莨瑋邱妙玲 3人繼承,上開3人並於98年11月
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全部由邱妙玲繼承,同段654地號土地由 邱吳滿 、邱莨瑋
及邱妙玲各繼承3分之1,並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又邱吳滿、 邱茛瑋 、邱妙玲於98年12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就上開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訴外人 邱政和邱精商 3人,該3人就應有部分
亦均為3分之1;邱妙玲則於99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65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4月24日,經邱政和、邱精商委任,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願於原告等人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後,以650,000元購買之,其中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同段653之2地號
土地面積為0.31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654地號土地之654之
2地號土地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雙方並於102年6月25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雖已於102年4月24日與被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然被告只重視買賣是否
成交,避免拆屋還地,卻不遵守前於80年8月16日,就該越
界建築之土地糾紛成立之調解書約定,拒付20多年來之不當
得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依被告無權
占有期間比照法定租金標準計算,自87年3月4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
8,694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以調解成立之日
即80年8月16日起,就剩餘未付餘款500,000元,依物價指數
調整,計算至102年6月13日賠償予原告等語。
(五)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87年3月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8,694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或被告應自80年8月16日起,就剩餘未付餘款500,000元,按
物價指數調整至102年6月13日,給付予原告;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0年8月16日成立之調解,係邱瑞奇提出聲請,原告僅係邱
瑞奇之代理人,並非調解案件當事人,是原告以調解書為本
件請求之依據,尚屬無憑。再者,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縱認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
(二)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業已給付邱瑞奇補償金500,000元。
嗣邱瑞奇死亡,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邱政和及邱精商3人
取得,原告就前開越界使用情形一再舊事重提,經地方人士
多次斡旋協調,始於102年4月24日達成和解,並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代替和解書,至此雙方就80年間起就越
界使用之爭執終圓滿落幕,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上開土地買賣
價金650,000元。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甚至再額外
替原告繳納系爭土地所積欠之稅款25,128元,總計被告前後
給付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金額共計1,150,000元,誠屬永靖鄉
歷年來之天價,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瑞奇所有,邱瑞奇於80年8月16日
與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被告以每坪250,000元之價款,
購買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總價金為964,500元,詎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再付款。嗣邱瑞奇於98年10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邱吳滿、邱莨瑋、邱妙玲於98年12月25日,
將繼承取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原告與
邱政和、邱精商3人;另繼承人邱妙玲則於99年12月22日,
將繼承取得之同段65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於102年4月24
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給付650,000元,向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於102年6月25日登
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訴訟聲明擇一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買賣價金之日止,
按年給付8,694元及法定利率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判決參照)。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
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6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80年8月16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瑞奇因調解而成立買賣
契約,雙方議定由被告向邱瑞奇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該調
解書復經本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核定確定,有
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雙方買
賣契約既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邱瑞奇雖尚未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仍得基於調解成立之買
賣契約,合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
2、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953號判例參照)。本於此債權相對性原則,前述邱瑞奇
與被告因調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拘束契約以外之人
。而查,邱瑞奇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邱吳滿、邱
莨瑋、邱妙玲於98年12月25日,將繼承取得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贈與原告與邱政和、邱精商等人;另繼
承人邱妙玲則於99年12月22日,將繼承取得之同段653地號
土地贈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已因贈與而由
原告或原告、邱政和、邱精商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不
受前述調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拘束,自其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成為無權占用,被
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於法有
據。另查,兩造業於於102年4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
給付650,000元,向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購買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是自
102年4月24日起,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遭占
用部分,原告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處
彰化縣○○鄉○○街上,生活機能尚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原告原
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部分係邱瑞奇之繼承人邱妙玲將
繼承後取得之3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經員林地政事
務所98年員資字第11277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該土
地96年、99年與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554元
、6,310元、6,342元,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員
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另按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就
上開6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僅能就自己應有部
分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3
日,共3年4月又30日,是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換算之不當得
利為6,319元【計算式:11.21×8%×1/3×{(6,554×7/365
)+(3×6,310)+(6,342×120/365)}=6,31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同段654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0.31
平方公尺,原告原於99年12月22日取得單獨所有權,該土地
自原告取得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自99
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3日,共2年5月又3日,此段期間
換算之不當得利為376元計算式:【0.31×6,480×8%×(2+
123/365)=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9
5元(計算式:6,319+376=6,69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再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8年12月
25日起算,迄今尚未逾5年,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採信。
3、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0年8月16日向邱
瑞奇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後即非無權占有,嗣邱瑞奇
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乙情,並未通知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通知被
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惟兩造既於102年4月24日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該日起被告已知悉有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事實,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5元,及自102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500,000元按物價指數計算之金額,
並無理由:
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若非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亦無權要求契約之任一造履行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80年8月16日因調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
500,000元,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給付餘款等
語。惟查,被告於80年8月16日係與邱瑞奇成立買賣契約,
斯時系爭土地仍為邱瑞奇所有,原告僅以邱瑞奇代理人身份
參與調解,並非當事人,且綜觀全卷,亦無邱瑞奇或其繼承
人將買賣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是以,原告非前述買
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剩餘之買賣
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所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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