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2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 楊桂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者,因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509萬5,568元應與楊碧玲之上訴利益498萬5,568元中之492萬5,568元部分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該二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不應併算上訴利益額數,而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故上訴人之全部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金額509萬5,568元計算,則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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