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彭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債務(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對被告為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部分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此部分訴訟自應由對於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即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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