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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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 黃水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再興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再興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7年間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約定於107年12月20日償還,並簽發107年9月19日發票,107年12月20日到期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乙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僅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債權,自難依票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借款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陳報狀亦僅再提出本票影本,而逾期未能提出其他借款證明。是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