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彭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97,557元│自109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30,628元│自109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103,500元│自109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362,822元│自109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