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咸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謝咸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時間│108年11月10日或11日│108年9月30日12時13分│││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8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7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0日│109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