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星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8.26│109.7.14││(民國)│││├───────┼─────────┼─────────┤│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993號│字第2528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109年度壢原交簡字││實││第367號│第378號││審├────┼─────────┼─────────┤││判決日期│109/10/05│109/10/06││││││├──┼────┼─────────┼─────────┤│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109年度壢原交簡字││決││第367號│第378號││├────┼─────────┼─────────┤││確定日期│109/11/24│109/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860號│字第19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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