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沈學維周凱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雞排(哥)」、「泰老闆( 泰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之事實,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減刑)審酌事由,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即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扣案ASUS廠牌紅色手機1具;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另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知道周凱豐是在「做車手」,但並未與其一起犯案,且「泰老闆」僅係要求被告為其辦理「網銀虛擬貨幣」即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係害怕沒有照「他們」即「泰老闆」、周凱豐等人的口供陳述,會有麻煩,才承認犯罪,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拿本案詐騙集團的錢,而是拿買毒的錢給他們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綽號「 水哥 」)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雞排(哥)」、「泰老闆(泰哥)」及車手沈學維、車手頭兼收水周凱豐(沈學維、周凱豐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均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各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沈學維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周凱豐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各該「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予周凱豐,再由周凱豐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前揭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經警方調閱附表一「提領地點」欄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8頁、第179至182頁,原審卷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學維、證人即被害人 李任 、證人即告訴人 謝博昇黃敬庭張博為 等於警詢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見偵查卷第5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23至224頁、第235至236頁、第255至256頁、第269至270頁)相符,並有沈學維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101至105頁、第207至213頁)、沈學維指認周凱豐提領另案贓款之畫面(見同卷第99頁)、沈學維指認被告與周凱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同卷第95至97頁)、被害人 李任之 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同卷第225至229頁)、被害人黃敬庭被騙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見同卷第266頁)、被害人張博為被騙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1頁)、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9至221頁、第249至25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況被告不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亦供稱:「拿錢這部分我不爭執。加入詐騙集團的部分我也不爭執。其他部分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犯嫌沈學維及周凱豐是何關係?)110年5、6月期間,暱稱「泰老闆」男子叫他們兩個去當提領車手,提領完後會將提領之現金交給我,暱稱「雞排」之男子再聯絡我,叫我把現金交付至何人何處」、(問:承上,交付何人?何處?)110年6月間,依暱稱「雞排」之男子指示,在土城某間7-11交付兩、三次現金給身體180、戴眼鏡、瘦高、步行前來之男子」、「【問:警方調閱110年6月11日沈學維‧‧‧提領共79,000元交付周凱豐(綽號 阿豐 )後,周凱豐(綽號阿豐)再將贓款在馥嘉商旅交付給你,是否實在?是否由你指示?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何人?】實在。不是,是綽號『雞排哥』指示(與綽號「泰哥(泰老闆)」是同一集團)。我到土城交付給身高180、戴眼鏡、瘦高、步行前來之男子。」「【問:警方調閱110年6月16日沈學維‧‧‧提領共71,162元交付周凱豐(綽號阿豐)後,周凱豐(綽號阿豐)再將贓款在灝美旅舍交付給你,是否實在?是否由你指示?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何人?】實在。不是,是綽號『雞排哥』指示(與綽號「泰哥(泰老闆)」是同一集團)。我在松山捷運站附近的商旅交給承上瘦高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問:你與沈學維及周凱豐是何關係?)我是開始從事提領工作才認識的,110年5、6月期間,暱稱「泰老闆」男子叫他們去當提領車手,提領完後會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我,暱稱「雞排」之男子再聯絡我,叫我把現金交付給特定人。110年6月期間,依暱稱『雞排』之男子指示,在土城7-11交付兩、三次現金給身高180、戴眼鏡、瘦高、步行前來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80至181頁),均明確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共犯沈學維所稱「最後的收水」)之工作。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述:「(問:經警方勘查你所持用之ASUS手機,你與泰老闆Telegram對話中,你有收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是否實在? 何明武 ‧‧‧是否為你所收購人頭帳戶之一?)那是他要借用來辦虛擬貨幣帳號玩用的,‧‧‧」、「(問:‧‧‧為何要申辦多筆虛擬貨幣帳戶?)他說要用來玩的」、「(問:如何加入詐騙集團?)110年2、3月期間我上網找工作,透過臉書「缺錢網站」認識綽號「雞排哥」,‧‧‧過一陣子開始去收錢,那時候他跟我說是外匯、虛擬幣及賭博的錢,後來綽號「雞排」介紹綽號「泰哥」給我認識,他直接給我綽號「泰哥」Telegram、facetime帳號,有時候跟綽號「雞排」講電話到一半會換「泰哥」來接電話,我到跟周凱豐(綽號阿豐)收錢,我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80頁)所示,顯見被告在本案(110年6月間)以前,依「雞排哥」指示收取之款項,與其於100年6月間,向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周凱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無關,且被告在向周凱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時,即已知悉「是詐欺的錢」,則無論被告是否曾於110年2、3月間或其後不久,依「雞排哥」之指示,領取其所稱「外匯、虛擬幣及賭博的錢」,或其是否曾依「泰老闆」之指示而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之帳號,均不影響其確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揭收水(最後的收水)工作,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雖知悉周凱豐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但其並未加入,並未拿過本案詐騙集團的錢,或辯稱「泰老闆」僅要求其辦理「網銀虛擬貨幣」即銀行帳戶之工作云云,均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所示,除均坦承本件犯行外,從未提及其與「雞排哥」、「泰老闆」或周凱豐、沈學維有何毒品交易,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並未拿本案詐騙集團的錢,反係拿購買毒品的錢給「雞排哥」、「泰老闆」等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因害怕未照「雞排哥」、「泰老闆」或周凱豐等人之口供陳述,會有麻煩,才承認犯罪云云,惟本案迄未查獲「雞排哥」或「泰老闆」,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指「雞排哥」或「泰老闆」之口供筆錄,被告如確係害怕自己之供述對「雞排哥」、「泰老闆」或周凱豐等共犯不利而遭受渠等報復,理應自始否認犯行,然其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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