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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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萬元,利息按18.25%計算(固定),於每月
20日結算1次,每月繳納之最低應付款額為借款之2%,期間
如如未依約返還應付之最低應付款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之延滯利息則依20%計算。惟被告自
97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每月應付之最低額,計尚欠
39,066元之借款本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