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酒後駕
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
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64毫克)而為警查獲,幸查獲當時無人傷亡,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