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貸借款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使用,期限五年,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之前有債務協商過,對
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是伊簽的。伊有聲請債
務清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
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業已向本院聲請上開案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等語,然查,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尚未進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階段,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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