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仟壹佰壹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原告之前身即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
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分十二期每期清償一千三百八十九
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
款,尚欠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當時廠商說
有很多東西,伊有問廠商說如果不喜歡可不可以退。廠商
說可以,但後來伊要退貨卻說不可以。但是停刊還是要繳
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自認該貸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全國兒童美語雜
誌社所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被告、原告間所成
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有被告所辯稱
之被告要求退貨原來說可以後來卻不可以及停刊還是要繳
錢等情事,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自
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千一百十五元部份自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