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核發96年
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方式,強迫被害人上
車載往被害人娘家,被害人至娘家後始打電話報案等情,核
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論處,檢察官遽認係從一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處
斷,容有誤會,核先說明。
㈡本院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未構成累犯),被害人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