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告 周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北側快車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袁浩鈞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GK-1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北側快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DV-515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4元(包含工資2萬7,136元及零件10萬0,8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7,136元及零件10萬0,86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2年7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3,86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8萬0,998元(計算式:工資2萬7,136元+零件5萬3,862元=8萬0,9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0,9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0,99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0,99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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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868×0.369=37,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868-37,220=63,648

第2年折舊值63,648×0.369×(5/12)=9,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648-9,786=5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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