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83號上訴人 陳韋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2年2月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派出所),嗣被告母親於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至康樂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康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7747號函暨所附郵務通知書、 巡佐 曾建豐 112年3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另按:上開康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上所載送達機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承辦巡佐曾建豐陳稱,伊於112年2月8日10時30分許收到東湖郵局郵務人員送寄存送達司法文書至派出所,其中一封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收件人為陳韋翔,但當時不慎將該封司法文書發文機關誤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故可確認上開文件上之送達機關應僅係誤載,且不影響被告母親確實有於112年2月8日日11時30分許,已至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之事實)在卷可憑。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2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至112年3月2日屆滿。又被告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查,被告竟遲至11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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